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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协议的效力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4-18 浏览量:0

一、案例


贾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育有5个儿子,现均已成家。2000年,贾某去世,贾某与李某一直与最小的儿子贾五一起生活(贾五已经成人,但未分家),贾某与李某有房屋6间,登记在贾某名下。贾五结婚时,贾五的哥哥,贾一、贾二、贾三书写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将父亲名下的6间房屋给贾五”,并在协议上签字摁印。2017年,贾某的6间房屋确权到贾五名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贾一,认为,6间房屋确权时未经其签字确认属于确权错误,应该撤销房屋确权登记,并进行重新遗产分配。而贾五认为,父亲贾某去世后,贾一、贾二、贾三已经明确表示该6间房屋属于贾五所有,其兄弟已经放弃继承并进行了遗产分割,房屋确权正确,因此贾一无权主张遗产分割。


二、法律关系


(一)贾某、李某与贾五是否构成房屋共有关系


1、贾某与李某与贾五一起生活,共同建造该6间房屋的情形下,该6间房屋应该认定为三人的共有财产,如果三人没有对该房屋所有份额的约定,认定为共同所有;如果三人对该房屋有份额的约定就按照份额所有。


2、贾五未参与建造房屋的情形下,该房屋应该认为贾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贾五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


(二)贾一、贾二、贾三协议的法律性质


由于贾一、贾二、贾三作出的协议相对简单,利害关系人存在不同理解,因此关于该份协议的性质有以下两种理解:


1、无权处分行为


从协议的字面理解:“将父亲名下的6间房屋归贾五所有”,贾一、贾二、贾三处分的属于其父母财产,应按无权处理,如果事后未经有权人的追认,该处分行为应该无效;


2、放弃继承行为


因三兄弟作出协议时,其父亲贾某已经去世,继承开始,三兄弟作出的上述协议,被理解为属于放弃继承,因此对于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已经发生效力,贾一不能再主张遗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涉及放弃继承的相关规定:“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3、赠与行为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协议属于赠与协议,三兄弟将继承所得的份额赠与给贾五,该赠与行为,在未进行产权转移前可以撤销;个人认为该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赠与是将有处分权的财产无偿或附条件给与他人,三兄弟作出协议时,继承虽已开始,但没有明确的遗产分割,因此三兄弟并没有明确的取得房屋的份额,不存在赠与具体份额的行为,赠与行为未成立。


三、法律事实分析


本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为继承法律关系,案件的焦点主要在于三兄弟作出协议的性质:无权处分还是放弃继承声明?(设定该房产贾五未参与建造,房屋属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的前提下)


上述第二部分已经对协议的事实认定作出两种不同的分析,第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但从字面理解,三兄弟对他人(其父亲,已故,母亲健在)的财产进行了处分,符合无权处分的事实,事后真正权利人未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该无权处分行为即属无效。本案件中,鉴于贾某已故,客观上不能进行事后追认,李某也未进行追认,因此三兄弟的处分行为无效。对于上述房产贾某所有的部分进入法定继承程序。


第二种观点放弃继承,该种观点从三兄弟作出协议的时间节点进行考虑。三兄弟作出协议时,其父亲已故,继承开始。三兄弟在该种情况下,做出的协议将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产归贾五所有,实际上是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份额,该放弃继承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有效,一经作出即生效。(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最高院司法解释)虽然三兄弟作出继承的房产基于6间房屋的全部,实际上涉及继承的房产少于6间,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于遗产的范围理解有误(遗产的范围做扩大理解),并不影响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效力。


放弃继承说,还有另外一种理解--协议的性质属于放弃继承,但因遗漏了必要继承人而导致该协议无效。继承开始未分割前,遗产属于共同所有,共同所有人对共有的遗产享有所有权,未经所有共有权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应该认定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房屋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该规定据此确定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即按份共有采取“多数决”的处分原则,而共同共有则采取“一致决”的处分原则。简言之,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否则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但部分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处分行为的不同情形加以处理: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就共同共有房屋的处分仅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此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其他共有人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主要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最终也要依据无权处分的法律依据处理。援引青岛中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571号案例,会有更加清晰的认识。“遗产继承开始但未实际分割时,遗产归所有继承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贾学敏,贾学敏去世后,因该房屋至今未予继承分割,故该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贾学敏的所有继承人。贾永安在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隐瞒其与其他继承人签订的《养老继承协议》,私自代其已故父亲贾学敏与汇林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贾永刚、贾永卫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对贾永安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贾永安与汇林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一个小小的继承案例,却引起不同的理解,最终导致的司法结果也是不同的,不得不说法律的运营还是博大精深。正如山东省高院所说,在判断继承案件的过程中,应该结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现实的多种状况来综合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件中贾一、贾二、贾三的行为属于放弃继承的声明,因此即便房屋确权存在瑕疵,但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贾一不再享有其父遗产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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